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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9日,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受该地县政府委托进行园区整体开发建设及提供产业招商服务等事项,双方约定,原告自注册成立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经审计累计营业收入达人民币6500万元以上且累计全口径税收达260万元的,被告支付原告所缴纳税收的40%作为产业扶持金。2020年5月26日,原告将申领扶持资金所需的全部材料递交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该贸易公司与该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中的税收返还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产生的财产纠纷,被告辩称本案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税收返还的行政允诺行为,但原告与该地县政府并无任何协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系受县政府委托签订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达到了相应的营业收入及缴纳相应的税收,被告理应按原告所缴纳税款的40%的比例返还699500元作为产业扶持资金。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产业扶持资金699500元及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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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涉文件仅供参考

四、律师说法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吴建华律师表示,对于此类与园区运营公司签订的包含税后返还条款的协议,除了本案中的情况,在实务中我们还可能会遇到“政府未给予园区公司留存部分的税收返还时,园区公司无义务或不具备条件向其他公司支付留存部分的税收返还”的情况,其法律效力又当如何认定呢?

结合「以案说法」招商引资协议中的税收返还优惠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中的某乡政府与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来看,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协议签订主体的不同。某乡政府与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主体一方属于行政机关,其性质属于行政协议。而本案中的《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主体是两个公司,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协议性质的不同,也会出现不同的法律适用和不同的裁判结果。这就为我们签订类似协议在签订主体的选择上提供了参考。

对于“政府未给予园区公司留存部分的税收返还时,园区公司无义务或不具备条件向其他公司支付留存部分的税收返还”的情况,对此,就需要审查协议中是否约定了“支付奖励要以政府向其已经返还税收为前提条件”,如果没有约定,则园区公司与政府之间的约定如何,并不能对抗其他民事主体。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税收返还或者奖励条款,建议签订前进行合同条款的审查,对奖励或返还的时间、具体条件、审计主体、违约责任等进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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